第十條之二 1.公約可按照本條在為此目的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予以修正。 2.修正建議可以由任何締約國提出。 3.所提修正案文及其理由應提交給履行執行局職責的組織或政府(以下稱為執行局)並立即由執行局轉送所有締約國。締約國對案文的任何評論應在執行局將修正案轉交締約國之日3個月內交給執行局。執行局應於提出交評論最後一日立即將至該日所提交的所有評論轉交各締約國。 4.審議按照第3款所轉交的修正案的締約國會議應由執行局根據1/3締約國的書面請求召集。執行局應就會議的時間和地點同締約國協商。 5.修正案以出席並參加投票締約國2/3多數通過。 6.通過的修正案應於2/3締約國向保存機關交存接受書之日後第四個月第一天對接受的締約國生效。對在2/3的締約國交存接受書之後交存接受書的締約國,修正案應於其交存接受書之日後第四個月第一天生效。
第十一條 1.本公約將無限期有效。 2.任何締約國可以於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5年後以書面通知保存機關退出本公約。退出應於保存機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後4個月生效。
第十二條 1.保存機關應儘快將以下事項通知簽署和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A.公約的簽署。 B.公約批准書的交存; C.公約加入書的交存; D.公約的生效日期; E.退出公約的通知。 2.一俟本公約開始生效,保存人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將本公約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字者經正式授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資證明。 1971年2月2日訂於接姆薩爾,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德文和俄文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於保存機關,保存機關應將核證無誤副本分送所有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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